裝修設計圖的備案保護

2018-03-29 39398 0
  2001年修訂前的《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曾規(guī)定按照工程設計、產(chǎn)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chǎn)工業(yè)品,不屬于著作權法所稱的復制,但2001年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刪除了該條規(guī)定。有人據(jù)此認為,根據(jù)修訂后的《著作權法》按照工程設計圖和產(chǎn)品設計圖進行施工和生產(chǎn)工業(yè)品的行為屬于受復制權控制的復制行為。然而,該觀點完全曲解了著作權法不保護操作方法、技術方案和實用性功能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將圖形作品進行從平面到立體的再現(xiàn),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應當個案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在廣州靈碩會展服務有限公司訴大自然家居(中國)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以下簡稱“案例一”)一案中,被告為參加某展會,通過招標方式邀請原告參加其展廳的設計、施工項目。原告為承攬上述業(yè)務,創(chuàng)作了初步設計方案并中標。雙方在此后就展廳設計方案進行了多次協(xié)商、修改,并確定了最終設計方案。然而被告以原告報價過高為由,單方面終止合作,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涉案展覽會舉辦時,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的展廳由他人搭建,但展廳使用的設計方案與原告的最終設計方案基本相同。
 經(jīng)審理,法院認定原告的設計方案通過點、線、面、色彩等繪制元素,具體描繪了展廳的外觀和內部結構,較為形象地說明了展廳的外觀形狀、內部布局,為實際搭建展廳提供了有效指引。上述設計在整體上存在簡潔、精確、對稱等特征,體現(xiàn)了一定的科學、嚴謹?shù)拿栏?,故具有一定的獨?chuàng)性,為工程設計圖作品。比較被告展廳與原告作品,展廳外觀、內部結構與原告作品的對應部分構成實質性相似。鑒于被告持有原告作品,且被告與案外人就搭建涉案展廳所簽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并負責展廳設計方案,故應認定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即將原告作品的科學、嚴謹之美感通過平面到立體的形式復制到了展廳中,構成侵害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
 在上海某某建筑設計事務所訴某某汽車設計咨詢(上海)有限公司等侵權糾紛(以下簡稱“案例二”)一案中,原告應被告一之邀為其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在雙方并未簽署正式委托合同的情況下,與先后制作并提交了六套設計方案,耗費了原告方設計人員無數(shù)心血和精力。然而平面布置圖基本定稿后,被告一卻未與原告簽約。原告后來發(fā)現(xiàn),被告一已經(jīng)開始了涉案辦公場所的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工程設計及總包單位為被告二,而施工采用的室內設計方案包括全部設計要素竟完全與原告完成并提交給被告一的設計成果相同。
 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原告主張的涉案平面布置圖系為被告一辦公場所的裝修需要所繪制,該圖由點、線、面及幾何圖形組成,在獲取原始CAD圖紙、進行現(xiàn)場測量后,運用數(shù)學、科學技術等知識,幾易其稿,最終繪制而成,具有嚴謹、精確、簡潔和對稱等特點和美感,在表達上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設計圖作品。
 然而法院在對施工行為的認定過程中,卻認定:工程設計圖的保護對象是點、線、面和幾何圖形組合的圖形表達,而非表達背后的實用功能,故實現(xiàn)實用功能的施工行為,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復制權的規(guī)制范疇。
 同一個法院,先后對兩個類似的案件的判決為何有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并非法院態(tài)度不一致,奧秘隱藏在涉案的圖形作品以及復制的內容之中。
 首先,圖形作品中的創(chuàng)造性成分會影響對復制方式的認定。工程設計圖、產(chǎn)品設計圖紙所以能夠成為作品,與其設計方案以及其相對應的工程和產(chǎn)品的實用性毫無關系,而是因為工程和產(chǎn)品設計圖是由點、線、面和各種幾何圖形組成的,其中包含著嚴謹、精確、簡潔、和諧與對稱的科學之美。對于一些創(chuàng)造性成分主要體現(xiàn)在設計圖的構圖、角度、色彩、線條組合等不能被立體重現(xiàn)的繪圖技術方面的圖形作品,如對其進行立體的制作或施工,則仍不屬于著作權法復制權的保護范圍。
 在這方面,只有建筑物的設計圖是個例外,因為我國著作權法已經(jīng)明確將建筑作品作為獨立的作品類型進行保護,對于表現(xiàn)建筑作品的設計圖紙而言,未經(jīng)權利人允許所進行的立體再現(xiàn)仍構成對復制權的侵權。
 其次,復制行為是否再現(xiàn)了圖形作品中的非功能性的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部分。“著作權法意義上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僅僅指按照平面設計圖去建筑和生產(chǎn)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三維藝術品和建筑作品,如果三維的實物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和建筑作品,則這種按平面設計圖進行的建筑和生產(chǎn)并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
 結合上述案例的具體情況,案例一中涉案的工程設計圖是會展展廳設計,涉案最終設計方案為13張彩色效果圖,具體描繪了展廳的外觀和內部結構,反映了展廳的倒三角形門頭、懸掛的地板狀木片、拱形的玫瑰花外墻、花墻下的玻璃墻等外觀形狀。被告的展廳可以被視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構筑物,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將原告作品中的科學、嚴謹之美通過平面到立體的形式復制到了展廳中。而在案例二中,涉案的作品是辦公場所的室內裝修設計圖。雖然該圖通過點、線、面等元素對墻壁、隔斷、地板、辦公桌的布局等的表達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chuàng)性,但一旦將其進行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則其三維再現(xiàn)后的成果中的功能性效果和藝術美感是無法在物理上或概念上進行剝離的,故法院認定被告從平面到立體的施工行為不構成復制權侵權。
 綜上,未經(jīng)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裝修設計圖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并不一定構成對作者復制權的侵權,在實務中應當個案認定。在這一類的案件中,判斷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以及被告的施工行為是否再現(xiàn)了原告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非功能性部分將是案件處理過程中的難點。
 除此以外,還值得一提的是,在此類案件中還有一條訣竅可以把握。在實踐中,設計師大多是通過電腦軟件進行設計,并且往往通過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方式交付數(shù)字格式的設計稿給委托方。因此,涉案的被告難免在施工過程中將涉案設計方案進行打印,而該打印行為本身就已經(jīng)構成了對原告工程設計圖的復制權侵權。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就認定被告一將原告通過電子郵件向其提交的方案五進行打印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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